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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正规捐卵机构,捐卵电话离职后辱骂用人单位被判侵权 劳动纠纷双方言论均应有边界

时间:2024-03-15 22:18:51来源:南通爱心捐卵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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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诈骗式裁员原来已经有历史了”“骗你提交完离职报告就翻脸”……因不满之前用人单位的一些做法,离职后,北京一青年王佳祺(化名)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了一些言论。近日,王佳祺收到了一纸法院的终审败诉判决书,瞬间蒙了。“随意发泄几句心中不满,就侵犯了公司名誉权?”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审结了两起名誉侵权案件,均是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工作中产生纠纷后,一方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引起,最终发表不当言论的一方被判决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王佳祺是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某文化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王佳祺离职后,就离职补偿一事没有与文化公司谈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开庭当日,王佳祺无故没有到庭,被仲裁机构撤回了仲裁申请。

  不久后,王佳祺在多个社交平台发表含有“骚操作”“吃肉的嘴脸”等侮辱性言辞,均指向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认为,与王佳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他在网上所说的“文化公司诈骗式裁员”是对该文化公司的侮辱和诽谤,因此将王佳祺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请法院认定王佳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随后一审胜诉。

  因不服一审判决,王佳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此案审判员张岩指出,名誉指民事主体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某文化公司和王佳祺曾经有过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就离职补偿金一事存在纠纷,若王佳祺认为该文化公司在处理其离职一事时,存在不当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的正当途径解决,但王佳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后未出庭,导致被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由此可见,王佳祺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权。

  张岩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王佳祺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涉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超出了言论的合理边界,可以认定为对某文化公司的诽谤,侵犯了某文化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北京四中院终审判决王佳祺删除涉案言论,并在多个社交媒体平台向文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四中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岗位、薪资、离职、社保、工伤等原因引起的劳动纠纷较为常见,但是近年来,二者间因工作中的问题衍生出的名誉权纠纷时有发生,可能在劳动纠纷还未解决时,名誉权纠纷接踵而至,导致涉诉双方矛盾加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后,出于发泄情绪、警醒他人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发布的不当言论应属侵权。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员工管理、培训、教育职责时,因对员工个人情况披露不当、对员工行为的过度解读以及对员工处理结果的公开方式、范围不当,也可能构成对员工名誉权的侵犯。

  周晨(化名)是某科技公司销售员,她在职期间,所在门店货物丢失,科技公司认为周晨私自拿了公司物品,便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加盖公章的公告截图,称周晨因涉嫌盗窃公司门店财物且数额巨大已被开除,并被警方立案。周晨则认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警方立案”是科技公司捏造事实,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公告,造成了自身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因此诉至法院。

  张勤缘表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但应当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前提下进行,科技公司的涉案负面言论明确指向周晨,发布范围为周晨曾经的同事群体,作为发布者,科技公司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言论具有事实根据。

  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差异明细表、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发表的“盗窃数额巨大”“公司已经通报警方并立案”等涉案言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张勤缘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公司内部的管理职权时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时,不应将足以损害员工名誉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传播,虽然公告中使用了“涉嫌”一词未直接认定周晨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结合公告中的表述,有可能使他人误认为周晨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足以导致周晨社会评价的降低。

  最终,北京四中院认定科技公司侵害了周晨的名誉权,判决向周晨书面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案审判员韩继先分析说,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法院将根据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

  结合担任审判长的这两起案例,张勤缘分析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名誉权纠纷一般源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刚刚发生或还未解决,其中一方公开发布贬低对方的侵权言论,从而引发次生的名誉侵权纠纷,使双方反复涉诉,不仅加剧了双方矛盾,还增加了双方诉累。

  张勤缘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这里规定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或是同事之间,发表侵权言论致另一方社会评价降低,都要承担后果,任何一方名誉被侵害,都有权主张维护自身权利。她建议,在社交媒体发声应当注意方式,确保在言论属实、有证据证明且用语妥当、不存在侮辱及诽谤的基础上,去发表关于他人的观点,避免因措辞不当、无端猜想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韩飏 来源:中国青年报 【编辑: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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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佳祺是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某文化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王佳祺离职后,就离职补偿一事没有与文化公司谈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开庭当日,王佳祺无故没有到庭,被仲裁机构撤回了仲裁申请。

  不久后,王佳祺在多个社交平台发表含有“骚操作”“吃肉的嘴脸”等侮辱性言辞,均指向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认为,与王佳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他在网上所说的“文化公司诈骗式裁员”是对该文化公司的侮辱和诽谤,因此将王佳祺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请法院认定王佳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随后一审胜诉。

  因不服一审判决,王佳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此案审判员张岩指出,名誉指民事主体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某文化公司和王佳祺曾经有过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就离职补偿金一事存在纠纷,若王佳祺认为该文化公司在处理其离职一事时,存在不当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的正当途径解决,但王佳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后未出庭,导致被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由此可见,王佳祺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权。

  张岩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王佳祺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涉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超出了言论的合理边界,可以认定为对某文化公司的诽谤,侵犯了某文化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北京四中院终审判决王佳祺删除涉案言论,并在多个社交媒体平台向文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四中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岗位、薪资、离职、社保、工伤等原因引起的劳动纠纷较为常见,但是近年来,二者间因工作中的问题衍生出的名誉权纠纷时有发生,可能在劳动纠纷还未解决时,名誉权纠纷接踵而至,导致涉诉双方矛盾加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后,出于发泄情绪、警醒他人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发布的不当言论应属侵权。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员工管理、培训、教育职责时,因对员工个人情况披露不当、对员工行为的过度解读以及对员工处理结果的公开方式、范围不当,也可能构成对员工名誉权的侵犯。

  周晨(化名)是某科技公司销售员,她在职期间,所在门店货物丢失,科技公司认为周晨私自拿了公司物品,便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加盖公章的公告截图,称周晨因涉嫌盗窃公司门店财物且数额巨大已被开除,并被警方立案。周晨则认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警方立案”是科技公司捏造事实,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公告,造成了自身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因此诉至法院。

  张勤缘表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但应当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前提下进行,科技公司的涉案负面言论明确指向周晨,发布范围为周晨曾经的同事群体,作为发布者,科技公司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言论具有事实根据。

  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差异明细表、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发表的“盗窃数额巨大”“公司已经通报警方并立案”等涉案言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张勤缘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公司内部的管理职权时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时,不应将足以损害员工名誉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传播,虽然公告中使用了“涉嫌”一词未直接认定周晨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结合公告中的表述,有可能使他人误认为周晨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足以导致周晨社会评价的降低。

  最终,北京四中院认定科技公司侵害了周晨的名誉权,判决向周晨书面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案审判员韩继先分析说,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法院将根据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

  结合担任审判长的这两起案例,张勤缘分析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名誉权纠纷一般源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刚刚发生或还未解决,其中一方公开发布贬低对方的侵权言论,从而引发次生的名誉侵权纠纷,使双方反复涉诉,不仅加剧了双方矛盾,还增加了双方诉累。

  张勤缘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这里规定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或是同事之间,发表侵权言论致另一方社会评价降低,都要承担后果,任何一方名誉被侵害,都有权主张维护自身权利。她建议,在社交媒体发声应当注意方式,确保在言论属实、有证据证明且用语妥当、不存在侮辱及诽谤的基础上,去发表关于他人的观点,避免因措辞不当、无端猜想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韩飏 来源:中国青年报 【编辑: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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